黄某与谢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5日,黄某向谢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18年12月12日,黄某又向谢某借款100000元,也出具了一份借条。但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后谢某多次催黄还款,但黄某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24年3月3日谢某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立即偿还谢某借款200000元,并要求黄某支付起诉前约定的利息和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即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某出具的借条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故对谢某在起诉前主张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谢某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后者不属于主张不明确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而在本案中,黄某向谢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利息是多少,通过何种方式支付利息等内容均未明确,且该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故应视为没有利息,对此,法院不予采纳谢某主张要求黄某支付起诉前的利息。而对于谢某要求黄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该主张能够被法院采纳,则是因为该主张属于有明确的利息支付时间、明确的利息计算方式。
泰兴讨债公司建议:个人借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借款合同或借条应当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以及借款的利息应当明确。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之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也即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时应当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以及明确按照多少利率计算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否则借款合同或借条,易被法院认定为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确。
借款合同或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应当符合法定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该条款可知,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利率不应当符合法定的要求,如果约定的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该约定超出的利息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