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
2.增资入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基于增资瑕疵时间与公司债务产生时间进行判断。若公司债权发生在增资之前,则新加入公司的增资股东对此不承担责任,但股东自愿对公司增资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除外。
【基本案情】
黄某、冯某起诉主张要求朱某对森茂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理由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均规定了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未区分增资瑕疵时间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之后。
增资股东享受公司增资前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也应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在其增资瑕疵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黄某、冯某申请再审新提交的森茂公司财务负责人崔明华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朱某知悉森茂公司债务而自愿增资,表明其自愿对森茂公司负债承担责任,本案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法院说理】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认为作为公司股东,不管是增资还是设立出资,都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且都适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划分,不在于增资前后的时间点,而在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围。对此,《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未对股东是否对公司增资前后承担责任进行划分,而仅设立“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门槛亦是与《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原告在受让股权时对被执行人存在债务应当预期,故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裁判规则。据此,原告主张其对江苏森茂公司增资前发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改判认为,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增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某、冯某对江苏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江苏森茂公司增资注册之前,其对江苏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该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上诉人朱某于2014年3月6日才通过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其增资入股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瑕疵增资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某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本案黄某、冯某对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二审法院考虑黄某、冯某作为债权人对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追加朱某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案件信息】
再审判决:(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
二审判决:(2019)苏民终1275号
一审判决:(2017)苏06民初193号